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06号 原告郭焕平,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肖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英,女,1963年生。 原告郭焕平与被告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焕平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焕平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称有急事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我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5日分别借给被告张国英6000元、4000元,由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两张,并约定五日后偿还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态度蛮横。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也无功而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国英偿还我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 被告张国英未答辩。 原告郭焕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4日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郭焕平现金陆仟元整(期限5天)借款人:张国英2013年11月4号”。2、2013年11月5日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郭焕平现金肆仟元整40000.借款人:张国英2013年11月5号”。 证据1、2证明2013年11月4日、5日,被告张国英向原告郭焕平借款1万元,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 被告张国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焕平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原告郭焕平借给被告张国英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并由被告张国英为原告郭焕平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5日,原告郭焕平借给被告张国英4000元,并由被告张国英为原告郭焕平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张国英未归还原告郭焕平的该两笔借款,原告郭焕平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焕平主张该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英借原告郭焕平1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国英应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原告郭焕平主张,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的6000元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郭焕平有权主张被告张国英偿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的4000元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郭焕平有权主张被告张国英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本案的立案之日即为该借款的催告之日。利息均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焕平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9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张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焕平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3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