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薛丽涛,男,1980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城关镇厥山村,组织机构代码:55692568-2。 法定代表人张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薛丽涛与被告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德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曾永伟、被告煊德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丽涛诉称:被告在卢氏县东明路与永济路交汇处开发建设“煊德万隆城项目”商品房,在开发建设期间利用报纸、墙体广告灯方式宣传有绿地、花园、中央空调等来吸引卢氏人购房。他在购房咨询时,售楼处工作人员介绍房屋情况与宣传一模一样,随后他与2012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5月1日交房。可是交了房款签了合同后一切都变了,施工现场修建了一条围墙,经打听根本没有花园和绿地,修围墙是另外一个开发商的行为,目的是作为分界标志。至此,经过大部分业主沟通,才知道商品房存在很多问题,交房时间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交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18905元,判令被告承担无绿地、花园的违约责任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煊德置业公司辩称:1、同意交付房屋及钥匙,原告所诉违反程序规定。2、关于违约金同意支付,请求法庭酌定,合同中没有约定绿地,不同意支付该项损失。 原告薛丽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3、照片17张。证据1-3目的证实被告在宣传时的沙盘显示存在绿地的事实,同时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煊德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合同并不仅仅是格式条款,原告请求部分并不在格式条款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仅仅是一个信访意见,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沙盘中的绿地只是一种要约,签合同才是一种承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后期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在建房时还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侧面反映案情,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薛丽涛与被告煊德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以367015元(首付117016元,贷款25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煊德万隆城”商品住宅房1号楼1单元12层1201号房,具体地址为卢氏县东明路以西永济路以南,该房屋建筑面积140.3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9.8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0.52平方米。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2014年4月26日被告发出公告,通知业主于2014年7月1日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交付房屋、空调初装费、绿地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违反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建设所宣称的绿地、花园应承担违约责任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没有对该部分内容的约定,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薛丽涛交付房屋,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598.14元(从2013年5月2日计至2014年7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煊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