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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胡俊林、胡二军、孙德政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 负责人游国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绍民,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君英,该行员工。 被告胡俊林,男。 被告胡二军,男。 被告孙德政,男。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

负责人游国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绍民,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君英,该行员工。

被告胡俊林,男。

被告胡二军,男。

被告孙德政,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胡俊林、胡二军、孙德政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民、张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林、胡二军、孙德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胡俊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胡二军、孙德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笔借款于2011年7月19日,由被告胡俊林偿还完毕。2011年7月19日被告第一次循环使用该50000元借款,2012年8月15日偿还完毕。2012年8月16日,被告胡俊林第二次循环使用该笔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胡俊林催收,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胡俊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二军、孙德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俊林、胡二军、孙德政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胡俊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俊林借款50000元,被告胡二军、孙德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笔借款于2011年7月19日,由被告胡俊林偿还完毕。2011年7月19日被告胡俊林第一次循环使用该50000元借款,2012年8月15日偿还完毕。2012年8月16日,被告胡俊林第二次循环使用该笔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胡俊林催收,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告胡俊林、胡二军、孙德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俊林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胡二军、孙德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依据该合同,被告胡俊林第二次循环使用借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俊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胡二军、孙德政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是:自2012年12月2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胡二军、孙德政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胡俊林、胡二军、孙德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