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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1164号 原告胡某甲,男。 被告曹某某,女。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被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1164号
原告胡某甲,男。
被告曹某某,女。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曹某乙,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曹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双方常为琐事争吵不休并动辄打架,长期以来虽然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念及儿女免受伤害,夫妻二人均忍气吞声,强忍痛苦在一起煎熬度日,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曾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撤诉,撤诉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曹某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没有破裂,不至于离婚。儿女从小到大都是由被告带管,以前被告天天伺候他家的老人直到去世。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2月2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曹某乙;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曹某丙。原、被告婚后曾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现在郑州经营汽车配件生意,被告在家照料女儿曹某丙。2013年5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6月14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近二十年,且已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胡某甲起诉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但不能提交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存在和好因素,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淑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