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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被告杜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韩站,男。 委托代理人黄云翔,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岱,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负责人蔡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韩站,男。
委托代理人黄云翔,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岱,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负责人蔡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负责人张守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该公司书记。
被告杜留生,男。
原告韩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人民财险公司)、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公司)、被告杜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原告韩站当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漯河宏峰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站的委托代理人黄运翔、刘岱,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被告平运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站诉称:2014年3月2日15时40分许,杜留生驾驶豫D5966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逆行至330省道舞阳县保和乡环乡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韩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韩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留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站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平运七公司,该车辆并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9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营养费1070元;4、护理费30679元;5、误工费13199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财产损失费470元;10、鉴定费1060元;11、评估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6921元。
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在卫生所的用药没有处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卫生所用药2352元公司不应承担。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所在单位真实存在,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两人受理。3、原告为农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疾赔偿金应按19年予以计算。4、交通费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可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06天予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3000-5000元之间酌定。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运七公司辩称:1、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舞钢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36900元,应由原告予返还。3、被告杜留生系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杜留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3月2日15时4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杜留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D596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出险时均在承担期间。3、被告杜留生系被告平运七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平运七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6900元。4、2014年8月10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韩站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支出检查费36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5、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470元的数额。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双肺挫伤;3、双侧顶叶脑挫伤;4、头皮血肿;5、左上臂挫裂伤;6、脑外伤后遗症。2014年6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5235.4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站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并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470元,到庭被告无异议,且原告韩站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39252元(36900元+2352元),对卫生所所支出的医疗费2352元,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亦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5235.4元,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35235.4元。3、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站请求营养费1070元(1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被告舞钢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06天,本院应支持的营养费1060元(10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13199元(67元/天×197天),被告舞钢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67元/天并无不当,但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计算,本院应支持的误工费为10720元(67元/天×160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30709元(136元/天×107天+151元/天×107天),被告舞钢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可按两人护理,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不充分,护理费的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06天为宜,即本院应支持的护理费为16867.65元(29041元/年÷365天/年×106天+29041元/年÷365天/年×106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6951(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可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及事故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韩站住院的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为宜。9、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1060元,本院应予支持700元,支出的360元检查费应计入医疗费项下。以上费用共计92144.05元。关于赔偿责任:豫D596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1138.6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站财产损失费470元。对超出交强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835.4元,由被告被告舞钢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杜留生系被告平运七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平运七公司应赔偿原告韩站鉴定费700元,对被告平运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36900元在其承担的赔偿的数额中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韩站返还给被告平运七公司。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61608.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835.4元。
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站鉴定费700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垫付的费用36900元,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费用由原告韩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四、驳回原告韩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韩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宏伟
审判员  程攀峰
审判员  孙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