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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晓功与被告王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陈晓功,男。 委托代理人宛晓玛,女,回族,生于1978年3月8日,住舞阳县舞泉镇西大街181号。身份证号411121197803087020。 被告王晓乐(曾用名王乐),男。 原告陈晓功与被告王晓乐民间借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陈晓功,男。
委托代理人宛晓玛,女,回族,生于1978年3月8日,住舞阳县舞泉镇西大街181号。身份证号411121197803087020。
被告王晓乐(曾用名王乐),男。
原告陈晓功与被告王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晓乐向原告借款7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900元。
被告王晓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晓乐向原告借款79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晓功现金柒千玖佰元(¥79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晓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王晓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借款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900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功借款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晓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