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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建彬与被告寇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赵建彬,男。 被告寇来福,男。 原告赵建彬与被告寇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赵建彬,男。
被告寇来福,男。
原告赵建彬与被告寇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舞阳县张家港路经营汽车配件生意,被告在舞阳县张家港路与二环路交叉口附近经营一沙场,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5日和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该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汽车配件款16390元。
被告寇来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原、被告曾发生汽车配件买卖业务。2013年7月5日,被告寇来福向原告赵建彬出具了内容为:“2013.7.5号下午4点钟以前,共欠赵建彬配件款玖仟伍佰玖拾元整(¥9590.00元整)欠款人:寇来福,2013.7.5号”的欠条一份。2014年1月13日,被告寇来福向原告赵建彬出具了内容为:“2014.1.13号共欠赵建彬配件款陆仟捌佰元整(¥6800.00元整)欠款人:寇来福,2014.1.13号”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寇来福一直未偿还该汽车配件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寇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寇来福购买原告汽车配件,并拖欠原告赵建彬汽车配件款16390元没有偿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寇来福支付汽车配件款1639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建彬汽车配件款163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寇来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