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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闵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贯行,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 原告舞阳县闵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贯行,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
原告舞阳县闵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贯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11月3日发生事故,被告受伤,在原告单位工作不足一个月,舞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4)25号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明显不当,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舞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舞劳人仲案字(2014)25号裁决书,重新确定对被告的补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工伤要求原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将原告舞阳县闵原电器有限公司诉至舞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8日,舞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字(2014)25号裁决书,原告舞阳县闵原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舞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将2014(25)号裁决书送达给舞阳县闵原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舞仲字2014(25)号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该裁决书,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林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攀峰(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