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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电业局诉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舞阳县电业局。住所地:舞阳县城张家港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东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电业局治安保卫部主任。 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城人民路东段南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舞阳县电业局。住所地:舞阳县城张家港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东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电业局治安保卫部主任。
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城人民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汪渭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公司员工。
原告舞阳县电业局诉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7072.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自觉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7072.12元及电费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电费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电业局偿付电费17072.1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17072.1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海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晓凤(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