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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被告杨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李国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 被告杨俊华,男。 原告李国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人民财险公司)、被告杨俊华机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李国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
被告杨俊华,男。
原告李国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人民财险公司)、被告杨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被告莆田人民财险公司、被告杨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兰诉称:2014年2月10日9时许,杨俊华驾驶闽BF3859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路段时,与前方刘卫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和李国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国兰、刘卫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兰、刘卫亮不负事故责任。闽BF385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莆田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兰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085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营养费1420元;4、护理费9514元;5、误工费284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985.84元。
被告莆田人民财险公司、被告杨俊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杨俊华驾驶闽BF3859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路段时,与前方刘卫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和原告李国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国兰、刘卫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兰、刘卫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脑震荡;2、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3、双下肺肺挫伤;3、右侧第3、4肋骨骨折。2014年7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851.84元(该费用由被告杨俊华垫付)。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侄子李全德(农民)予以护理。闽BF385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莆田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原告李国兰自2010年在舞阳县马村乡城建队工作,月工资为600元,其在住院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分析后对双方的责任所作的划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李国兰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并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李国兰请求医疗费20851.84元、营养费1420元(10元/天×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天×142天)、误工费2840元(600元/月÷30天/月×142)、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9514元(67元/天×142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按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为宜,即据理费为8520元(60元/天×142天)。以上费用共计37991.84元。关于赔偿责任:闽BF385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莆田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被告杨俊华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莆田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莆田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46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531.84元由被告莆田人民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合理请求已得到支持,被告杨俊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杨俊华已垫付的费用20851.84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31.84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李国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杨俊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