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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绿旗、张薛、张某某与被告陈晓甲、被告魏旭东、被告李国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张绿旗,男。 原告张薛,女。 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绿旗,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张绿旗,男。
原告张薛,女。
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绿旗,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水银。系原告张绿旗之兄。
被告陈晓甲,男。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文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旭东,男。
委托代理人苗曙光,男。
被告李国杰,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绿旗、张薛、张某某与被告陈晓甲、被告魏旭东、被告李国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廷杰与张水银、被告李国杰、被告陈晓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君、被告魏旭东的委托代理人苗曙光、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6时40分许,陈晓甲驾驶豫LPP95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与舞阳县辛安镇环乡路小邢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绿旗无证驾驶的套牌F851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绿旗和乘车人薛爱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薛爱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2014年11月3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陈晓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绿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爱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魏旭东是豫LPP95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营养费70元;4、误工费162.54元;5、护理费592.06元;6、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7、丧葬费1897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5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9961.99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保险,如行车证、驾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仅限于非营业性使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晓甲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答辩人系被告李国杰的雇员。答辩人是在受雇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国杰辩称:被告陈晓甲是在给答辩人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魏旭东是实际车主,答辩人与被告魏旭东是亲戚关系,答辩人使用该车后,不存在营运与不营运的问题。
被告魏旭东辩称:车是答辩人以前买的车,因生意不好,车暂时让被告李国杰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三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受害人薛爱红在事故中无责且受伤,经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6天后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1500元。薛爱红之子张某某生于1999年7月9日,原告主张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41.59元。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对赔偿清单:病历显示住院6天,故相关赔偿应按6天计算;在ICU抢救期间,不存在亲属陪护,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本案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属丧葬费赔偿范围,属重复计算;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20%;对其他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均同意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魏旭东系豫LPP95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30万元)。发生事故时,所投保险均在承保期间。被告李国杰系豫LPP95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陈晓甲受雇于被告李国杰,被告陈晓甲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豫LPP958号轻型厢式货车仅供被告李国杰配送货物使用,不存在为他人运输货物并收取运费的情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旭东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6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户口簿与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薛爱红救治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豫LPP95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被告陈晓甲的驾驶证,及豫LPP95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陈晓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绿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爱红不负事故责任。薛爱红经救治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薛爱红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三原告因薛爱红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315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按7天计算,经庭审查明,应当按照6天计算,故原告的该四项主张不能全额支持,而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61.36+23.22)元/天×6天为507.48元,予以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张某某的实际年龄,应赔偿3年,即5032.14元/年×3年×1/2为7548.21元。但该赔偿项目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判决主文中不再单独列明。4、关于三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被告陈晓甲涉嫌刑事犯罪,三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未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所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后,酌定支持500元为宜。以上五项,共计278920.8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该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告者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豫LPP958号轻型厢式货车仅供被告李国杰配送货物使用,不存在为他人运输货物并收取他人运费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发生事故时为营业性运输。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所辩称的豫LPP95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投保时写明“非营业个人货车”,而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营业性运输,保险公司予以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陈晓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278920.81-120000)元×70%为111244.57元。被告魏旭东已为原告所垫付的各项费用36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按照三原告的起诉,本案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依法对其赔偿,故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LPP95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绿旗、张薛、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LPP95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绿旗、张薛、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1244.57元。
三、原告张绿旗、张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旭东所垫付的费用36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绿旗、张薛、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5元,原告张绿旗、张薛、张某某负担726元(已缴纳);被告魏旭东、李国杰、陈晓甲共同负担476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林海
审判员  徐宏伟
审判员  程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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