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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运峰与被告孙胜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张运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丽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胜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张运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丽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胜杰,男。
原告张运峰与被告孙胜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原告当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孙胜杰驾驶豫DBB06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城解放路北段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张运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张运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6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胜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运峰不负事故责任。豫DBB063号轿车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26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90元;4、护理费552.2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37628.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后期治疗费5383元。以上费用共计64886.95元。
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不能证明是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伤残鉴定结论等级过高,伤残系数应为23%,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对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4、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可由法院酌定。5、诉讼费、鉴定费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
被告孙胜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舞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就该起事故对原告张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衣物损失费等费用进行了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并认定了以下事实:1、2012年12月8日13时10分许的交通事故中孙胜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运峰不负事故责任。2、豫DBB063号轿车以石国磊的名义在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其中,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7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和高血压病。并支出了医疗费。2014年5月22日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张运峰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张运峰后期治疗费为53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运峰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张运峰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7日请求的医疗费42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552.2元、交通费300元等费用,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其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判决处理,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次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7628.69元(22398.83元/年×7年×24%),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赔偿系数不予认可,该伤残鉴定结论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在舞钢市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并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受伤时已满71周岁,已不存在误工费,根据公平的原则,本案可以原告受伤之日计算为宜;结合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主张赔偿系数按24%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应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18306.73元(8475.34元/年×9年×24%)。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为宜。4、关于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3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7089.73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DBB063号轿车在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孙胜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险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0306.73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运峰后续治疗费5383元。被告孙胜杰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被告孙胜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运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0306.7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运峰后续治疗费5383元。
三、被告孙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孙胜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原告张运峰负担610元(已缴纳),被告孙胜杰负担81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攀峰
审 判 员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