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李兰芳,女。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海,男。 原告李兰芳与被告王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十七万元整(其中2013年1月21日的5万元系汇款,其余借款王洪海均打有借条)。2014年初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的借条一份;二、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的借条一份;三、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的借条一份;四、2013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5万元的汇款单一张。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三份欠条的真实性,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不过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的五万块钱,被告收到后没过几天又还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17万元整(其中2013年1月21日的5万元系汇款,其余三次借款被告均出具有借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2013年1月21日收到原告的5万元汇款,但在原告给被告汇款后几天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但其主张该款在被告归还当天又借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现仍有12万元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月21日的5万元汇款,在被告归还原告后,原告又借给被告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芳借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红海负担2611元,原告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伟 宏 审判员 刘 昭 君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