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张素英,女。 原告樊某甲,男。 原告樊某乙,男。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素英,基本情况同原告张素英。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闯,男。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素英、樊某乙、樊某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被告付闯、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周秋英,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被告付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9时10分许,付闯驾驶豫DT547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解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张素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素英及电动车乘坐人樊某甲、樊某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甲、樊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素英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12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613.34元。5、施救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65元。原告樊某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353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3386元;5、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樊某甲的诉讼请求为检查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要求赔偿167489.23元。 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张素英的病例中未显示加强营养,故不应支持营养费。2、原告樊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予以计算。3、对樊某乙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其父樊忠岐的工资表,但未提供河南金大地的营业执照,又无与金大地公司的劳动合同,其请求按樊忠岐的工资计算一个月缺乏事实依据,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樊某乙的护理费。4、原告樊某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由法院酌定。5、因本次事故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付闯辩称:1、肇事车辆在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其为原告樊某乙垫付的费用5900元应由原告樊某乙予以返还。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8月22日19时1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付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乙、樊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豫DT54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3、2014年10月29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樊某乙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4、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参考意见:原告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4500元。5、2014年9月10日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为365元。6、对原告张素英所请求医疗费的数额41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540元、护理费的数额613.34元、施救费的数额300元、财产损失费的数额365元及原告樊某乙所请求医疗费的数额135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540元、营养费的数额300元,鉴定费的数额700元。 另查明:原告樊某乙受伤当日入住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脾破裂、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樊忠岐护理。原告张素英、魏旭通住院均为18天。付闯驾驶的豫DT5479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时,原告樊某甲放弃检查费3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素英、魏旭通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原告张素英并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张素英赔偿数额: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13.34元、施救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65元,到庭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300元(10元/天×30天),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为宜,即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上述费用合计6126.99元。关于原告樊某乙的赔偿数额:1、对原告樊某乙所请求的医疗费135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的数额700元。到庭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樊某乙请求3386元,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樊忠岐在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月工资(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为3386元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樊忠岐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樊某乙的伤情,原告魏旭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魏旭通请求134388.18元(22398.03×20年×30%),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魏旭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其母亲张素英系城镇居民的户藉证明及在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在舞阳县城的租房合同、证人袁某某证明张素英一家四口在租住处居住的事实,其父亲樊忠岐在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原告于舞阳县舞泉镇在牛市口小学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原告魏旭通主张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魏旭通请求20000元,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8000元为宜(不考虑过错)。上述费用合计170848元。关于赔偿责任:豫DT54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英、樊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英、樊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英财产损失费、施救费665元。对超出交强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55609.99元,因被告付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44487.99元。对鉴定费700元由侵权人被告付闯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付闯应赔偿原告樊某乙鉴定费560元,对被告付闯垫付的医疗费用5900元在其承担的赔偿的数额中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樊某乙返还给被告付闯。对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的意见,因《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樊某甲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张素英、樊某乙合理的请求已得到赔偿,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素英、樊某乙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英和樊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2066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英和樊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487.99元。 三、被告付闯赔偿原告樊某乙鉴定费560元(被告付闯垫付的费用5900元,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费用由原告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付闯)。 四、驳回原告樊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樊某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付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攀峰 审 判 员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