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张书博,男。 委托代理人吴永魁,男,生于1982年5月28日,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东吴村37号。身份证号411102198205285612。 被告李鹏飞,男。 原告张书博与被告李鹏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魁,被告李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的货运服务部干活期间,欠货款341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该款,并于2013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41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书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内容为:“(包括三轮)余34171元,李鹏飞欠,2013.11.4”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17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在舞钢替原告发货并代收货款及运费,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条是在账目没有算清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曾因别的事情被公安机关羁押9个月,这期间的账目情况当时在出具欠条时,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母亲的帐没有清算,被告保留母亲起诉原告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鹏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6月11日的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以上四张收据没有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漯河市召陵区名城货运服务部,被告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舞钢市为原告收送货并代收货款、运费,期间部分代收货款及运费未进行清算,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包括三轮)余34171元,李鹏飞欠”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鹏飞未偿还该代收货款及运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货运部工作期间曾替原告收发货物并代收货款、运费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将所收货款及运费及时交付原告。因为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李鹏飞未将全部应交代收货款及运费交付原告,故被告李鹏飞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因此原告张书博请求被告李鹏飞偿还货款34171元,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所持的四张收据未在出具欠条时计算在内,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如果被告认为其合法权利因此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书博现金34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凤(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