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孙凤兰,女。 原告宋建卫,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孝军,男。 原告孙凤兰、宋建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被告李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孙凤兰、宋建卫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源、被告李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凤兰、宋建卫诉称:2014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李孝军驾驶豫LG1789号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文峰乡戴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子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子钦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76278.06元;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4、办理丧葬费用2000元;5、财产损失385元。共计142642.06元。 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公司愿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对财产损失评估证书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自行车的照片,丧葬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000元为宜,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无证据支持,不应赔偿。 被告李孝卫同意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舞阳县交通警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孝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子钦不负事故责任;LG17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宋子钦死亡后于2014年9月19日为化,经舞阳县价格认识中心评估,宋子钦车损价值3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宋子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76278.0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车损385元系价格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的费用2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目数额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数额为140642.06元。关于赔偿责任,因豫LG1789号货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兰、宋建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103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兰、宋建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30257.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53元,由被告李孝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林海 审 判 员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