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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为两人都属于再婚,婚后也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8月,被告朱某离家出走,此后音信全无。被告离家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中,并为被告母亲养老送终,被告离家至今已有十年,期间一直未和原告联系,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8月,被告朱某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证据自愿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自2004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双方未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李 合 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