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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英武与被告寇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刘英武,男。 被告寇来福,男。 原告刘英武与被告寇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刘英武,男。
被告寇来福,男。
原告刘英武与被告寇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舞阳县张家港路经营宏运重汽配件部,被告在舞阳县张家港路与二环路交叉口附近经营一沙场。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12月15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五张,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该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汽车配件款18475元及利息。
被告寇来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舞阳县张家港路经营宏运重汽配件部,原、被告曾多次发生汽车配件买卖业务。2013年3月24日,被告寇来福向原告刘英武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宏运重汽配件部配件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伍拾元,¥1350.00元,车号A-E9682,车主姓名寇来福,还款日期:2013年3月30号,到期不还者按日5%加收。当事人签字:寇来福”的欠条一份。2013年8月9日,被告寇来福向原告刘英武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宏运重汽配件部配件款合计人民币(大写)玖仟玖佰陆拾伍元,¥9695元,车号D-32263,车主姓名寇来福,还款日期:叁个月,到期不还者按日5%加收。”的欠条一份。2013年10月8日,被告寇来福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3.8.13---10.8号,以上共欠600元(陆百元整),欠款人:寇来福”的欠条一份。2013年12月8日,被告寇来福向原告刘英武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宏运重汽配件部配件款合计人民币(大写)伍仟伍佰元整元,¥5500.00元,车号9682,车主姓名寇来福,还款日期:3个月,到期不还者按日5%加收。当事人签字:寇来福”的欠条一份。被告寇来福还向原告刘英武出具了内容为:“……合计910+150=1060,2013.12.15号还,寇来福”的欠条一份,以上五次共计欠配件款184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寇来福一直未偿还上述汽车配件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寇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8月9日欠条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欠条中大写金额数额“玖仟玖佰陆拾伍元”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寇来福购买原告汽车配件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五份,共拖欠原告刘英武汽车配件款18475元没有偿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寇来福偿付汽车配件款1847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4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12月8日三份欠条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到期不还者按日5%加收”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对未约定利息的两笔欠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英武汽车配件款16815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次的欠款数额分别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寇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英武汽车配件款16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寇来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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