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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布廊、刘铮华、刘征飞、杨东娃与被告王洪亮、被告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刘布廊,男。 原告刘铮华,男。 原告刘征飞,男。 原告杨东娃,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亮,男。 被告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负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刘布廊,男。
原告刘铮华,男。
原告刘征飞,男。
原告杨东娃,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亮,男。
被告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永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布廊、刘铮华、刘征飞、杨东娃与被告王洪亮、被告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铮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王洪亮、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洪亮驾驶豫P183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章化乡白干渠魏楼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行二轮电动车的叶菊英相撞后,叶菊英又被货车右后轮碾轧,造成叶菊英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菊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豫P183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洪亮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7209.20元;3、丧葬费189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与误工费5440元;6、车辆损失费3218元;7、住宿费840元。以上七项,共计325193元。关于赔偿责任: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下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80%为170554.40元。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洪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叶菊英不负事故责任。
2、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刘布廊全家人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
3、受害人叶菊英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受害人叶菊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被火化的事实。
4、舞阳县章化乡刘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舞阳县章化乡魏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数。
5、舞阳县章化乡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因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的证明,费用3600元;受害人近亲属从南昌返回家中所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费用1840元;为处理受害人死亡的后事所支出的住宿费票据,费用840元。
6、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叶菊英所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3218元。
7、豫P183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王洪亮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该组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三责险应扣减20%的免赔率。本案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如果不能举证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三责险部分不予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费、丧葬费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筹办丧葬事宜的资质,根据农村风俗,都是死者近亲属筹办丧事,村委会没有能力和资格出具该证明,该证明不应采信。对住宿费有异议,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不能证明有关人员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实际花费的费用,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评估数额过高,是否重新评估,庭后由保险公司决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赔偿清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刘布廊的扶养费不应支持,本案受害人死亡时已59岁,已失去了扶养别人的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肇事司机已构成刑事案件,该赔偿项目不应支持。住宿费不应支持。对其他赔偿标准无异议。
被告王洪亮辩称:对四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亮、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四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受害人叶菊英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近亲属在外地务工返回,发生交通费1840元;为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840元。受害人叶菊英所有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218元。受害人叶菊英的丈夫刘布廊生于1953年10月7日,有两个子女。受害人叶菊英的母亲杨东娃生于1941年7月15日,有两个子女。豫P183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洪亮,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发生事故时,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内。
另查明:四原告当庭表示由自己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王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菊英不负事故责任。叶菊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叶菊英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四原告因叶菊英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对该部分请求有证据支持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受害人叶菊英作为原告刘布廊的妻子,应履行妻子扶养丈夫的义务,该扶养义务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在叶菊英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如不支持该项费用,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布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20年×1/3为37518.20元,应予支持;原告杨东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7年×1/2为19697元,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判决主文中不再单独列明)。3、关于四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的问题。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王洪亮涉嫌刑事犯罪,四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未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后,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5、车辆损失3218元、住宿费8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共计312759元。由于豫P18395号重型自卸货车出险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承保期间,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与交通费、住宿费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与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住宿费(312759-110000-2000)元×(1-20%)为160607.20元。由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王洪亮与被告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的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对四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布廊、刘铮华、刘征飞、杨东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与交通费、住宿费计1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布廊、刘铮华、刘征飞、杨东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与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住宿费共计160607.20元。
驳回原告刘布廊、刘铮华、刘征飞、杨东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刘布廊、刘铮华、刘征飞、杨东娃共同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伟
审 判 员  程攀峰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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