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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东民与被告姚景山、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刘东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景山,男。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刘东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景山,男。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红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东民与被告姚景山、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轩及宋红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景山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4时15分许,被告姚景山驾驶豫P6D70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辛安镇大邢村路段时,车辆侧滑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张长栓撞伤,又与原告刘东民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L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A01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长栓受伤和车辆及道路花带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栓、刘东民不负事故责任。豫P6D7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是豫L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A01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费90500元;2、施救费4200元;3、停车费1350元;4、停运损失费55200元;5、评估费8200元。以上五项,共计1594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姚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刘东民的驾驶证、豫L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A01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漯河中鼎运输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东民为豫L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A01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3、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运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0500元,为评估车损支出施救费4200元,因停运造成停运损失55200元,原告支出停运费1350元,支出评估费8200元。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姚景山的驾驶证、豫P6D7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单,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如事故与保险关系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诉讼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关于车损,应给保险公司三个工作日,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提供挂靠协议、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予以印证。
被告姚景山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豫LB2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A01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中鼎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刘东民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漯河市一帆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050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5200元,支出施救费4200元。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运,至修复结束的停运损失为55200元;为评估停运损失,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停运费135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的情况下,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评估。2014年12月1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车辆损失为84019元。本院第二次开庭,组织原告与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对车损的重新评估结论予以质证。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对该重新评估结论不服,以评估价格过高为由,要求重新评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姚景山系豫P6D7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司机,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其中,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豫P6D706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本院审查后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扣押。被告姚景山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对豫P6D706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扣押。
另查明: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在(2014)舞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受伤者91564.97元。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姚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财产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关于车辆损失费90500元的问题。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重新鉴定后,鉴定价格为84019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郑州人寿财险仍然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第二次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该第二次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应以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结论84019元予以认定。2、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4200元、停车费1350元、停运损失费552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车辆损失的评估费5200元,应按5200元×84019/90500为4828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2597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P6D7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承保期间,且被告姚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84019元+4200元-2000元为86219元。对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停车费13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828元、停运损失费552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共计64378,由被告姚景山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姚景山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被告的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86219元。
三、被告姚景山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东民停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64378元。
四、驳回原告刘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原告刘东民负担146元(已缴纳);被告姚景山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姚景山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宏伟
审判员  程攀峰
审判员  孙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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