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于永久,男。 原告周风琴,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遂堂,男。 被告焦国忠,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黄忠伟,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该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占领,男。 原告于永久、周风琴与被告焦遂堂、被告焦国忠、被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被告杨占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焦遂堂及被告焦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张天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占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于明亮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城南京路北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工农南路的王恒松,后经多次转让现车主为焦遂堂的豫P02985号货车相撞,造成于明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焦遂堂、于明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明亮于2013年9月2日死亡。杨占领转让事故车辆给焦遂堂时没有投保交强险,要求杨占领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焦遂堂、被告焦国忠、被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由被告焦遂堂、被告焦国忠、被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1504.32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误工费4373.6元;6、护理费8742.7元;7、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丧葬费17101.5元;9、财产损失费820元。以上费用共计245290.92元,共要求四被告赔偿199160.67元。 被告焦遂堂辩称:1、于明亮骑行电动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货车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为主、次责任,不应是同等责任,焦遂堂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30%。2、焦遂堂已支付了二原告费用13000元,该费用应予以冲减。3、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予以计算。4、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5、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 被告焦国忠辩称,焦国忠与事故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辩称:1、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本案中舞阳县市政管理处不承担事故责任,市政管理处对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没有相应的管理职责,该案不是因市政设施而发生的事故,故要求市政管理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二原告对市政管理处的起诉。 被告杨占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于明亮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城南京路北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工农南路王恒松,后经多次转让现车主为焦遂堂的豫P02985号货车相撞,造成于明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明亮受伤后于2013年6月18日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创伤性脑疝;2、开放性脑挫伤;3、创伤性脑出血;4、右眼球撕脱伤;5、创伤性休克;6、失血性休克;7、肺挫伤;8、右额面部挫裂伤。2014年6月29日因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0708.56元,经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出医疗费13818.46元。2013年8月19日于明亮因颅内感染再次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救治,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954.86元,经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出医疗费795.76元。于明亮于2013年9月2日死亡。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舞价车鉴(2013)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电动车车损为820元。豫P02985号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焦遂堂垫付二原告费用13000元。 豫P02985号货车经多次转手于事故发生一年前左右由被告杨占领以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焦遂堂,被告焦国忠从事汽车修理,焦遂堂购买该车的目的是为了其儿子焦国忠修车时卖该车上的配件。该车焦遂堂购买后一直在被告焦国忠修车店南边的路上停放,后来停放地点修路时,该车辆移到南京路上。 本院认为:于明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于明亮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财产损失费820元、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二原告请求31504.32元,因于明亮在就医期间,由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费用,应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4614.22元支持为宜。3、关于营养费。二原告请求10元/天×180天=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于明亮的伤情,自受伤之日至其死亡之日计算77天为宜,即营养费为10元/天×77天=770元。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二原告请求误工费56.8元/天×77天=4373.6元、护理费56.8元/天/人×77天×2人=8747.2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按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年×77天=1787.95元、护理费为8475.34元/年/人÷365天/年×77天×2人=3575.9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请求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在此不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在确定赔偿责任中已考虑于明亮的过错),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9618.37元。关于赔偿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了调查,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于明亮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有照明设施,其骑行电动车撞到在舞阳县城南京路北段停放的焦遂堂所有的豫P02985号货车上,于明亮有明显过错;焦遂堂占用机动车道从事非交通活动,亦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于明亮与焦遂堂所负的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并据此确定于明亮与焦遂堂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被告焦遂堂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故二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焦遂堂应比照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费820元。超出交强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计98798.37元,被告焦遂堂应赔偿29639.51元(98798.37×30%),以上费用被告焦遂堂应赔偿的总额为150459.51元。对被告焦遂堂垫付的费用1300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冲减。被告焦遂堂购买该事故车辆是为了其儿子被告焦国忠在修车时拆卖该车上的配件,并在被告焦国忠所开的修理厂附近停放,无论卖出配件的钱归谁所有,被告焦国忠对该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该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被告焦国忠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应对被告焦遂堂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占领将车辆卖于被告焦遂堂,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出卖人必需购买交强险,被告杨占领卖车行为没有过错,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杨占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对城市道路上停放的车辆没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遂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永久、周风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50459.51元(被告焦遂堂垫付的费用1300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冲减)。 二、被告焦国忠对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永久、周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原告于永久、周风琴负担989元;被告焦遂堂与被告焦国忠共同负担32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攀峰 审 判 员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