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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兰琴,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女。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兰琴,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女。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3年元月举办婚礼并登记结婚,于1975年3月17日生育大儿子高某甲,于1978年3月15日生育二儿子高某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平安度日。2004年初被告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被告不与原告联系。2012年春节被告回来,原告给被告买了手机便于联系,而被告偶尔与原告联系,但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长期分居,至今达十年之久。由于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04年外出是因原告外出不照顾家里,被告为挣钱治病才出门打工。2009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并接被告回家,回来后原、被告生气,原告送被告出去打工。后来因没活干,被告回家,并给原告一部分钱。回家做饭,原告不吃,被告揭了馍皮给原告吃,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年龄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2年阴历12月30日举办婚礼(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结婚的有效证件),后原、被告分别于1975年和1978年生育两个儿子,现已长大成人。婚后原、被告和睦相处,2004年之后,原、被告开始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回家次数较少,但原、被告亦能够相互联系。原告因夫妻分居两地,相互之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于1972年相识并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生育二子,现均已长大成人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不能提供其结婚时的结婚证或相关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鉴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谅解、互相信任,特别是被告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体贴原告,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浩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鹏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