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田某甲,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2月11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念及已经生育了女儿,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夫妻感情也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给双方一个思考的机会,所以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珍惜法院给予的机会来改善夫妻关系,反而一家去了广东,不但原、被告从此没有见过面,甚至连电话也没有打过,使原告对被告修补夫妻关系的希望彻底绝望,夫妻关系真正达到了破裂的地步。2014年11月5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再次提出离婚,并要求孩子不给原告,也不准原告看望。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一意孤行,坚持和原告离婚,原告想通过时间修补家庭婚姻的希望落空后,已经对被告不报任何希望,与其保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不如结束这形同虚设的婚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女儿。 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儿,取名田某乙。田某乙近两年来一直跟随被告田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2月11日,被告田某甲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不愿支付抚养费,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甲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维护原、被告对女儿抚养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原、被告的女儿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锋(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