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苗喜平,女。 被告柴建峰,男。 原告苗喜平诉被告柴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4月份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借钱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见欠条)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 被告柴建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柴建峰向原告苗喜平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苗喜平拾玖万元整。¥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利息每年贰万陆仟元 整,提前还款按月付息计算。借款人柴建峰,2012年肆月贰号4.2号,18639594186”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下余30000元保留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苗喜平主张被告柴建峰向其借款190000元整,有被告柴建峰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印证。被告柴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中的160000元,且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债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建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喜平偿还借款1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柴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陈 晓 凤 人民陪审员 张 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海燕(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