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舞阳森阳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博,男。 原告舞阳森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书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森阳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将套门44件,交付给被告设在舞阳县的名城快运服务部,委托被告向赵连奎发货,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7990元。被告将该批套门送达给收货人并收取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予给付,后又将其设在舞阳的货运部撤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代收货款7990元及利息,按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召陵区名城货运服务部”在舞阳设有货运站,于2013年1月17日接到原告的货运请求,将原告的44件套门运送给收货人赵连奎,货款金额共计8215元,被告代收货款金额7990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并撤销了其在舞阳设置的货运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代收货款799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名城快运第0010480号货运单,被告经营的“召陵区名城快运服务部”在舞阳设立的货运站于2013年1月17日接到原告的货运请求,将原告的44件套门运送给收货人赵连奎,货款金额共计8215元,被告代收货款金额799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990元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舞阳森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9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书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