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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书军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军,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书军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军,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书军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王玉杰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担保)3万元,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书军为王玉杰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4月15日,王玉杰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后王玉杰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王玉杰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书军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8月11日前归还本金1.5万元,2014年9月11日前支付本金1.5万元,后被告王书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书军依据《担保法》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书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09年4月15日,王玉杰向原告申请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同日,被告王书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为王玉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4月15日,王玉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6‰,用途:购房,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王玉杰发放了借款3万元。该借款发放后,王玉杰于2009年4月15日支付利息2246.4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王玉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书军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8月11日前归还本金1.5万元,且能保证按月归还利息。2014年9月11日前归还本金1.5万元,且能保证按月归还利息。该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王书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书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王玉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书军签订的借款担保书、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书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书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