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程晓娜,女。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生于1963年3月7日,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2986弄18号103室。身份证号310103196303072031。 原告程晓娜与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娜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舞阳县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分别于2011年7月6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息2.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于2012年1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现在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以及利息11.7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17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程晓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3日,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月应还资金占用回报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本金返还日期2011年10月3日;3、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5、证人张国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利率和利息支付情况;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7800元的计算方法。 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和原告见过面,该借款是通过公司股东张国祥拿给公司的,当时张国祥声称由其负责运作该笔钱,如果不是,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在已经过了三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起诉也未签订新的协议。张国祥已经先后从公司拿走了二十多万元,这在公司都有账目,但是现在这些账目我们无法获取。第二次借款7万元,原、被告没有任何协议,属于张国祥的个人行为。原告所诉不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原告程晓娜与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程晓娜借款200000元,每月应还资金占用回报率(月利息)2.5%;借款期限3个月,本金返还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给原告程晓娜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收到原告程晓娜人民币7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国祥出庭作证:张国祥与原告程晓娜为公媳关系,系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且是该公司负责外事协调业务的副经理,证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700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该两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2014年7月7日,原告程晓娜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协议书》、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出具的收据以及证人张国祥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偿付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1月15日的借款7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可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偿付该借款本金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该借款月息3%,并申请证人张国祥出庭予以证实,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张国祥与原告系公媳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偿付该借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7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晓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晓娜借款本金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7元,减半收取3558.5元,原告程晓娜负担283.5元,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