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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继成与被告王卫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王继成,男。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王继成,男。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卫权,男。
原告王继成与被告王卫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成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王卫权、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王卫权驾驶豫LP86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太尉镇环乡路刘庄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继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继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卫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继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P86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请为:1、医疗费6822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营养费6200元;4、误工费6083.64元;5、护理费62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4552.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车辆损失费315元;10、鉴定费3300元;11、检查费1568元;12、交通费2069元;13、住宿费80元。以上十三项,共计246012.06元。关于赔偿责任:1、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15元;2、对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被告王卫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0518.44元。以上共计210833.1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卫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结算费用票据、费用总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68225.55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两份,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为作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支出检查费1568元。
4、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户口性质。
5、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时所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
6、肇事车辆的保单、被告王卫权的驾驶证与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六级,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因是:首先鉴定的因果关系结论不正确,其次是结合原告王继成的病例及现场鉴定情况,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明显依据不足。对车损鉴定,请求原告提供原件和附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赔偿数额: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裁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20000元左右;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卫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护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治疗后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43210.97元(被告王卫权垫付19900元),支出检查费720元(票据9张)。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4日,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4294.58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15元。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精神状态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伤残鉴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组织质证后,在被告参与下,各方当事人选择了鉴定机构;鉴定时,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派人到场参与。2014年9月24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继成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VI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继成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作此鉴定意见,原告支出检查费1078元(票据3张),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4年10月22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继成于2014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为作此鉴定意见,原告支出检查费49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多人护理,为计算方便,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予以计算62天,计62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800元;去郑州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1129元,支出住宿费80元;去漯河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140元。原告父亲王国甫生于1953年10月4日,母亲鹿秀荣生于1952年7月6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儿子王某某生于2005年8月25日。被告王卫权系豫LP86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保险在承保期间。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豫LP86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审查后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扣押。被告王卫权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对豫LP86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卫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两次鉴定时所支出的检查费1078元、490元,应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予以计算。故医疗费43210.97元+720元+24294.58元+1078元+490元为69793.55元,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62天予以计算,经查明原告实际住院61天,故该三项费用应当按照61天予以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为183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10元/天×61天为610元,应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问题。两个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同一受伤部位作出鉴定意见,该两个鉴定意见具有关联性,故在计算误工费时,应当截止到第一个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即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计234天。故误工费23.22元/天×234天为5433.48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予以计算,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为宜。故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61天为4853.43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50%为84753.40元,应予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扶养王国甫16年、扶养鹿秀荣18年、扶养王某某9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本院实际采用的5032.14元/年予以计算。故该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6+18)年×1/3×50%+5032.14元/年×9年×1/2×50%为39837.78元。该赔偿项目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判决主文中不再单独列明。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在该交通事故中,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费31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600元+700元为3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2069元的问题,本院综合各种因素后,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11、住宿费80元,应予支持。以上十一项,共计237806.64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LP86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计120315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该鉴定过程是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全程参与下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仅以鉴定结论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总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于被告王卫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卫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37806.64-120315)元×70%为82244.15元。被告王卫权已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99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计120315元。
二、被告王卫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继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计82244.15元(被告王卫权为原告王继成所垫付的医疗费199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三、驳回原告王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原告王继成负担377元(已缴纳);被告王卫权负担39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王卫权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宏伟
审判员  程攀峰
审判员  张浩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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