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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霞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万春霞,女。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负责人蔺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万春霞,女。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负责人蔺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腾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春霞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7时许,苏金晓驾驶豫DME69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73KM+6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万春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春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金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春霞不负事故责任。豫DME69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35元。诉讼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告现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35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春霞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计110535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1255.50元,由原告万春霞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