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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书明、焦鹏哲、朱书正、陈桂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建、被告薛金培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焦书明,男。 原告焦鹏哲,男。 原告朱书正,男。 原告陈桂枝,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男。 委托代理人陈群甲。 被告薛金培,男。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焦书明,男。
原告焦鹏哲,男。
原告朱书正,男。
原告陈桂枝,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男。
委托代理人陈群甲。
被告薛金培,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焦书明、焦鹏哲、朱书正、陈桂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险公司)、被告王建、被告薛金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被告薛金培,被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陈群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8时50分许,王建驾驶豫LA7811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三里河桥北路口右转进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朱翠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接,造成朱翠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朱翠云经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翠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3883.83元;2、财产损失费2588元;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1897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19元。
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单在本公司投保真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3、肇事司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用。4、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过高。5、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薛金培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四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计26000元,由四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王建辩称,同薛金培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8时50分许,王建驾驶豫LA7811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三里河桥北路口右转进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朱翠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接,造成朱翠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朱翠云经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翠云不负事故责任。朱翠云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多脏器功能衰竭;2、失血性、创伤性休克;3、DIC;4、胸腹部外伤;5、多发伤;6、右侧腹股沟开放性外伤;7、右侧股动脉静脉、股神经断裂;8、会阴部撕裂伤;9、右髋部开放性外伤;10、骨盆骨折。2014年6月18日,朱翠云死亡出院,支出医疗费23882.83元。2014年6月24日经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豫(舞)价认鉴字第(2014)第134号价格鉴定结论:绿佳跳板电动车车辆损失为2588元。豫LA781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原告朱书正、陈桂枝夫妇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朱翠琴、朱翠云、朱彦彬、朱彦豪。朱翠云自2011年12月租住位于舞阳县水谢花都6号楼2单元501号的金志辉的房屋(位于舞阳县城),2012年3月在舞阳县兴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厦门路东段)上班。月工资为2200元左右。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豫LA7811号重型罐式货车予以扣押,后四原告与被告薛金培协商后,2014年7月2日本院依四原告的申请,对豫LA7811号重型罐式货车裁定解除扣押。被告王建系被告薛金培雇用的司机。
本院认为:朱翠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遭受财产损失,四原告作为朱翠云的近亲属,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三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88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3.19元无异议,且四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财产损失费。四原告请求2588元,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且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四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供了死者朱翠云工作单位舞阳兴亿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又提供了死者朱翠云租住金志辉的租房合同和金志辉的购房合同、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死者朱翠云居住在城镇,故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费用共计560293.62元。关于赔偿责任。因豫LA781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计438293.62元,因被告王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的因肇事司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失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王建、被告薛金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薛金培为四原告垫付的费用26000元由四原告返还给被告薛金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书明、焦鹏哲、朱书正、陈桂枝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书明、焦鹏哲、朱书正、陈桂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计438293.62元。
三、原告焦书明、焦鹏哲、朱书正、陈桂枝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薛金培垫付的费用26000元。
如果原告焦书明、焦鹏哲、朱书正、陈桂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均由被告王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攀峰
审 判 员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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