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吕保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希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负责人郭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红昌,男。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负责人聂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灿灿,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典久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负责人卜凡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被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秀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秀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占友,男。 原告吕保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州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武红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华顺货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五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王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与熊慧丽、被告武红昌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英、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英、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潢川华顺货运公司、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王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8日06时45分许,武军红驾驶晋M81988(晋MH1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至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41KM+600m处时,因前方事故停在行车道上后,接着后方沿行车道行驶的武红昌驾驶的豫DY4359号小型普通客车、张胜利驾驶的鲁H9F559(鲁HNH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李中晓驾驶的豫D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范文禄驾驶的鲁GR2061(赣E93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然后张红驾驶的豫LBW816号小型轿车刚停在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后、下车,被后方沿行车道行驶高贤军驾驶的豫S325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郭自伟驾驶的皖K39557重型厢式货车、李琼涛驾驶的豫D73293(豫PU0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吕保伟驾驶的豫D7317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池少辉驾驶的豫CD2601号中型厢式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以上所有车辆在行车道上按前后顺序撞压在一起(豫LBW816号车被撞入赣E9326挂车下)。事故造成豫D87019号车驾驶员李中晓、豫D73293(豫PU018挂)号车驾驶员李琼涛及乘坐人陈亚东死亡;豫DY4359号车乘坐人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豫D87019号车乘坐人陈少华,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驾驶员范文禄及乘坐人禚杜海,豫LBW816号车乘坐人卫锦湘,豫S32597号车驾驶员高贤军及乘坐人苏栋,皖K39557号车驾驶员郭自伟,豫D73173号车驾驶员吕保伟及乘坐人李如意、豫CD2601号车驾驶员池少辉、乘坐人王占友不同程度受伤;豫DY4359号车、豫D87019号、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LBW816号车、豫S32597号车及所载货物、皖K39557号车、豫D73293(豫PU018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D73173号车、豫CD2601号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2014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中晓、范文禄、李琼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军红、武红昌、张胜利、高贤军、郭自伟、吕保伟、池少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陈少华、禚杜海、苏栋、陈亚东、李如意、王占友均无责;张红、卫锦湘另案处理。被告的车辆在各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或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43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120元;4、误工费1460.40元;5、护理费804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六项,共计10677.5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于2014年4月27日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李中晓、范文禄、李琼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军红、武红昌、张胜利、高贤军、郭自伟、吕保伟、池少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陈少华、禚杜海、苏栋、陈亚东、李如意、王占友均无责;张红、卫锦湘另案处理)。 第二组证据: 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清单、住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433.15元。 第三组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 第四组证据: (2014)舞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情况;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的投保的情况;发生事故时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 第五组证据: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的相应份额,不能因其他被保险人超出保险金额上限而免除被保险人或车主的责任,也不能因此增加答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1天,应按11天计算原告的损失。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道路运输资格证显示,原告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但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近三年来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户口性质予以赔偿。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均显示原告近亲属及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原告提的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农林牧渔业,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大部分为连号票据,且未对实际金额进行标注,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关于赔偿清单: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户口性质或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1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户口所载信息予以赔偿。 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答辩与质证意见。 被告武红昌辩称:原告的诉请及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参见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45000元,在三责险内赔偿69978.61元。二、对被答辩人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药费用的赔偿金额。四、答辩人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超出部分及数额偏高部分不予赔偿;交强险不应分主次责任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但商业险部分应按事故的主次责任进行合理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内已赔偿55000元,商业险已赔偿380994.65元;答辩人愿在剩余部分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多余部分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由各主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对赔偿清单,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均投有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的车辆上有2人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同时先将交强险、按照不分责任比例用尽,不足部分再在三责险内进行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依法处理。 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同意以上答辩意见。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事故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处理。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交通费略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潢川华顺货运公司、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王占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对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计11天,花费医疗费7433.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2天,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均按照12天予以计算,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部分被告提出异议(内容见质证部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后,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异议内容存在。原告当庭陈述由自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1、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公司系晋M81988(晋MH105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武军红),该车在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2、武红昌系豫DY43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武红昌),该车在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其他案件起诉的被告为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汝州保财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3、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系鲁H9F559(鲁HNH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张胜利),该车在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55万元)。4、李中晓(死亡)系豫D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李中晓),该车在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5、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系鲁GR2061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上饶市达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赣E9326号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认可其为赣E9326号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范文禄),该车在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0万元)。6、被告潢川华顺货运公司系豫S325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高贤军),该车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7、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系皖K3955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郭自伟),该车在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8、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系豫D73293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周口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U018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认可其为豫PU018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李琼涛),该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9、李中晓(死亡)系豫D73173号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吕保卫),该车在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10、王占友系豫CD260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 一、在本次事故认定中、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共造成三死、十三伤、八车损及四车货损的损坏后果。 二、涉及郭自伟的受伤情况及三人死亡、以及池少辉的前期费用,本院已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885号、886号、887号、920号、10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885号、886号、887号、92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本案审理查明第三部分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予以使用,各保险公司在赔偿各案原告后尚余保险金额为:1、晋M81988(晋MH105挂)号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车辆损失限额尚有2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980021.39元。2、豫DY43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车辆损失限额尚有2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30021.39元。3、鲁H9F559(鲁HNH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车辆损失限额尚有2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80021.39元。4、豫D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车辆损失限额尚有2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232393.65元。5、鲁GR2061号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车辆损失限额尚有2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619005.35元。6、豫S325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254.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车辆损失限额尚有2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130021.39元。7、皖K3955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车辆损失限额尚有2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930021.39元。8、豫D73293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254.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车辆损失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928988.21元。9、豫D73173号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车辆损失限额尚有2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30021.39元。10、豫CD260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6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10000元、车辆损失限额尚有2000元,三责险为0元。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885号、886号、887号、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已大部分履行判决义务,该部分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予以适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7433.1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为33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10元/天×11天为110元,应予支持。4、误工费可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故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年×11天为1338.72元。5、护理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故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年×11天为737.06元。6、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部分被告提出异议,并主张该项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居住地、发生事故地、就医地,以及受伤部位及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该项费用200元为宜。以上六项,共计10148.9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鉴于该事故造成三死、十三伤、八车损及四车货损的损坏后果,本院纵观全案,本着以人为本、便捷高效、合法合理的原则,对本事故处理,坚持以下步骤或方法:一、从案件受理上,坚持先死者、后伤者、再车损及货损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郭自伟案最先受理,例外)。但车辆所有者对自身车辆先行请求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除外。二、在伤者起诉时,坚持打节起诉为原则,避免因一个伤者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出,而影响其他案件的处理。在处理案件时,按照起诉的先后顺序予以审理。三、车辆按照物权登记原则予以认定;但被告自认其为所有人,且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四、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分主次责任,由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本事故每一位死亡者1.5万元,下余部分留给伤者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予以赔偿。五、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六、主挂车视为一体,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以不超过主挂车总保险金额为准。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三辆主责车辆共同赔偿70%,每车承担该70%的1/3,即7/30;七辆次责车辆共同赔偿30%,每车承担该30%的1/7,即3/70。八、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武军红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48.93元×3/70为434.95元;被告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在武红昌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48.93元×3/70为434.95元;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在张胜利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48.93元×3/70为434.95元;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在李中晓所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48.93元×7/30为2368.08元;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范文禄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48.93元×7/30为2368.08元;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在高贤军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48.93元×3/70为434.95元;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在郭自伟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48.93元×3/70为434.95元;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在李琼涛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48.93元×7/30为2368.08元;被告王占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48.93元×3/70为434.95元。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潢川华顺货运公司、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王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到庭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到庭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晋M81988(晋MH105挂)号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保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34.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Y43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保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34.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鲁H9F559(鲁HNH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保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34.9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保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368.08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鲁GR2061(赣E93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保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368.08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S325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保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34.95元。 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皖K3955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保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34.95元。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73293(豫PU0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保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368.08元。 九、被告王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保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34.95元。 十、驳回原告吕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吕保伟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