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学中,男。 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伟伟,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姚金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自列,男。 上诉人邱学中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被上诉人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庄村)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恋、被上诉人侯自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侯自列于1998年至2003年担任被告侯庄村委主任。2000年10月,原告邱学中与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十三矿西风井公路工程,被告侯自列给原告出具收条和借条各一份,分别注明“2000年12月1号,收到李红卫交管理费贰万元正,侯自列”,“2000年10月9号,今借到邱学中20000元正,侯庄村,侯自列”。2008年10月17日,原告以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村民委员会偿还工程款310000元及押金4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08)襄民二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村民委员会支付押金4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2月12日,原告邱学中以其与被告侯自列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同期利息。 庭审中,原告认可所诉4万元系押金。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并约定一定期限,借款人到期还本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其与被告侯自列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实质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2008年10月17日曾起诉主张4万元为押金,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也自认4万元系押金,被告侯自列亦辩称原告所诉的40000元系押金,也即管理费。无论原告所诉的40000元系押金或是管理费,均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学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邱学中负担。 邱学中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襄城县第四建筑公司和紫云镇大李村村委会托欠工程款31万元,当时管理费都已扣除,另要求退还押金4万元,庭审中,四建公司辩称条是侯自列打的,四建公司没有收到侯自列交公司的4万元,因此4万元应向侯自列要,法庭认定支付4万元押金证据不足,法庭不予支持。庭审后,其找到侯自列,他承认收到4万元钱应退还,并承诺要回钱即还,侯自列给村委会的证明,说这个帐村委会收到了,结果谁也没还,其就起诉了。因侯自列打的是借条,其主张借贷也没有错误,况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借了其钱,这个钱原审应明确归谁所有。因此,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做出新的判决。 侯庄村答辩称;当时村里给邱学中出的有条,说的要还,但没有还。 侯自列答辩称;邱学中干的是我们村的工程,钱确实是邱学中出的,这钱是管理费,应由村里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邱学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邱学中诉请的4万元借款在一审诉讼中已查明是押金不是借款,由于该案件是因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本案中,邱学中诉请的4万元的押金有侯庄村及侯自列分别在2000年12月1日、10月19日出示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侯庄村及侯自列对该押金款4万元表示认可,原审以邱学中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侯庄村对该押金款4万元应当偿还。因此,邱学中要求侯庄村偿还4万元押金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 二、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邱学中押金款4万元。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3760元由襄城县紫云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