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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松超因工伤保险待遇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旭,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超,男。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旭,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超,男。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男,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达公司)与上诉人王松超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上诉人王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王松超到原告定达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9日,被告王松超在工作中左手受伤。经住院治疗,原告定达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就解决“事故伤害”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由甲方(定达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王松超)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不包括甲方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在内);本协议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乙方及其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任何赔偿权利,否则应承担违约金四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任何证据使用;乙方明确知道其所能享受的一切法律规定的权利而自愿放弃权利,自愿接受本协议,并永不反悔。2010年4月6日,被告王松超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定达公司则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被告王松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诉。2010年5月6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5月10日,原告定达公司以被告王松超系承揽其下属企业长葛市定达铸件厂部分产品的加工业务中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松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定达公司与被告王松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定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5月30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2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王松超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定达公司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许政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2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11年9月29日,原告定达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长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2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定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许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14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王松超为七级伤残。被告王松超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2年10月25日,被告王松超向原告定达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原告定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经被告王松超申请,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了王松超诉定达公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字(2011)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定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松超停工留薪期待遇163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3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53.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428元、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341.6元,共计178925.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共计168925.5元。
2、定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松超缴纳2007年9月到2012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
该仲裁裁决书2014年3月21日送达后,原告定达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松超所受损伤系发生在其与原告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系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已被有关部门认定、鉴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被告定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此承担责任。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定达公司应对被告王松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定达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松超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1个月计);根据被告王松超的伤残等级七级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许昌市统筹地区上年度(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2476元/月为计算基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定达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松超1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定达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松超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11个月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定达公司按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被告王松超发生工伤的,其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核算,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字(2011)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款项、金额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王松超与原告定达公司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之前所签订,被告王松超对应得到的赔偿项目、金额不明了,属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松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的依据,但被告王松超据此所得款应从原告定达公司应支付款中扣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就本案来说,不属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定达公司不为被告王松超缴纳自2007年9月到2012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定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松超停工留薪期工资163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3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428元、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341.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53.5元,共计178925.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应付168925.5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定达公司负担。
定达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错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协议未被撤销或者变更前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当。应当纠正。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及赔偿基数过高,对被上诉人“本人工资”等的理解和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王松超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争议,自上诉人2009年8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在历经4年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鉴定之后,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除了依法支持其工伤待遇诉求外,还支持了本人交纳2007年9月到2012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的诉求。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在仲裁裁决中要求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诉求明显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2007年9月到2012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或者给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定达公司支付各项损失168925.5元及对王松超要求长定达公司交纳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本案中,2010年2月8日王松超与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所签订,王松超对该得到的赔偿款项不明了。属于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王松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松超与定达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的依据,但王松超据此所得款应从定达公司支付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因此,定达公司对原审法院在协议未被撤销或变更前其直接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之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虽然该条例规定了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但是,定达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供王松超本人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许昌市统筹地区上年度(2011)职工平均工资2476元/为基数,酌定计算支付对王松超的赔偿款项并无不当。因此,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松超诉请定达公司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因此,王松超要求定达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元、10元分别有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王松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