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焕强,男。 委托代理人胡保亮,男。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安,男。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冯勇刚,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喜梅,女。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焕强因与被上诉人胡国安、吴喜梅健康权纠纷一案,胡焕强于2009年7月21日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8日,该院作出(2009)许县枪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胡焕强、胡国安及吴喜梅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许县枪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许县灵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胡焕强、胡国安及吴喜梅均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许灵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许县民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胡焕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焕强的委托代理人胡保亮、张英利,被上诉人胡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冯勇刚,被上诉人吴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上午,被告吴喜梅在许昌县将官池镇梅庄村东头,看到原告胡焕强与女学生发生矛盾时前去劝说,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同被告胡国安将原告打伤。后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许昌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后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许县枪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16元。2009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09)许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9年7月21日,原告胡焕强以二被告殴打造成其癫痫病发作为由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7438.27元。 另查明,原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外伤与癫痫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2009年9月1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胡焕强伤残等级等项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焕强癫痫与外伤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2、由于癫痫与外伤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所以被鉴定人胡焕强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目前不宜评定。2010年2月1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该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胡焕强伤残等级等项的鉴定意见为(1)胡焕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胡焕强所受外伤和癫痫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胡焕强后续治疗费用等项出具的参考评估意见为1、长期口服抗癫痫药及用药期间必要的定期监测,此项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行左额癫痫灶手术切除,费用约30000元。2010年6月10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焕强病情诊断为:癫痫;2、被鉴定人胡焕强目前所患癫痫与2008年5月19日被打事件之间无因果关系。2010年11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情况说明,认为根据送检材料就胡焕强所受外伤与“癫痫”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由于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故不予受理。2010年12月2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一份,认为根据现有材料,胡焕强应住院系统观察及治疗,以了解癫痫的发病原因、发作类型及治疗效果,以便判断伤病的因果关系。2011年3月1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胡焕强损伤与癫痫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供法庭参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癫痫病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本案审理的焦点也就在于原告的癫痫病与被告的损害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原审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做因果关系鉴定,其中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无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认为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不予受理鉴定申请;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因果关系;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前后历经六次鉴定,鉴定意见相互矛盾。且此次审理过程中,该院通知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各鉴定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作为成年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因果关系事实无法查清,故该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就原告所受损害而言,2008年5月19日,原告受伤后,许昌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且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就其因受伤害所遭受的损失诉至法院,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反驳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对等且相互矛盾,原告不具有证据优势,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焕强的诉讼请求。 胡焕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郑州华美法医临床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无法认定,并没有明确无因果关系;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有因果关系;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由于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不认可;最后一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由许昌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有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中称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生效判决只是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之后和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胡国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审理合理合法,程序正当,判决公正。中国法医协会鉴定中心在其鉴定业务范围内可以对涉及本案的内容进行鉴定。关于检苑的鉴定结果,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因为作出该鉴定的鉴定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代为出庭的鉴定人质证意见前后矛盾,与鉴定结论也相互矛盾,鉴定人应以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鉴定,而出庭接受质证的是其他鉴定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没有代替鉴定人出庭的法律规定。检苑鉴定中心的资质现在已经被吊销,原因是不负责任,乱出鉴定。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法院、胡国安、吴喜梅均没有参与。对于胡焕强的癫痫,从案件发生到现在,本案已经经历了七年之久,从没有在外人见证的情况下,胡焕强出现过癫痫症状,包括在鉴定过程中,在学校,在户外活动,均没有,全部都是胡焕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诉说。基层法院已经做出了许县民初字第3233号判决书,并且被上诉人已经赔偿完毕,如果本庭再次进行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或者终止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吴喜梅答辩称,同意胡国安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所谓的有癫痫症状的出现,是在案发一年后,方出现这种症状。在一年之内,其作为在校学生,是否有和其他同学打斗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本案经过反复审理,庭审笔录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病例上,关于是否有癫痫都是上诉人的诉说,而我们目前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没有出现过癫痫发作。对此我们到学校了解过,上诉人是否有癫痫症是必须查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焕强的癫痫病与胡国安、吴喜梅的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胡国安、吴喜梅应否承担胡焕强因癫痫产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经六次鉴定,结论不一,相互矛盾。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通知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各鉴定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胡焕胡作为成年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因果关系事实无法查清,故该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法采纳,胡焕强的损伤与胡国安、吴喜梅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无法确认。 由于无法认定鉴定结论与侵权人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胡焕强因患癫痫病所产生的损失要求胡国安、吴喜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胡焕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上诉人胡焕强符合诉讼费免交条件,本案上诉人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彭志勇 审判员 岳利花 二〇一四年一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