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陈永生、被上诉人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树,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兵,上海市傅玄杰(郑州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树,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兵,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生,男。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上诉人陈永生、被上诉人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树、田兵,上诉人陈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才,被上诉人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陈永生因未交上诉费自愿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盛达公司与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盛达公司承建卓越.香格里拉92号楼,被告陈永生借用盛达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关于92号楼工程款的支付,卓越公司一部分直接支付给盛达公司、一部分支付给了被告陈永生,另外一部分材料款、工资等款项,经被告陈永生的确认,由盛达公司出具收据后,卓越公司直接向债权人进行了结算。2011年12月17日,被告陈永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陈永生保证在2012年1月10日前付王建军钢材款50万元,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如不按期还款,保证人自愿将利息提高为5分计算。后被告陈永生未按期还款,2012年9月3日陈永生就保证书中的钢材款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建军钢材款(用于卓越香格里拉92号楼)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其中利息肆拾柒万元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分批付清全部款项,如超时利息按2012年9月1日起,月息贰分伍厘。陈永生在欠条上注明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长葛市卓越香格里拉92号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盛达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卓越.香格里拉92号楼工程建设合同,被告陈永生借用被告盛达公司资质实际承建该工程,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陈永生是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生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达公司辩解其与被告陈永生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无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确认。工程建设当中,原告王建军向卓越.香格里拉92号楼供应钢材,实际承建人陈永生与原告王建军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王建军钢材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4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永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盛达公司出借资质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永生承建卓越.香格里拉92号楼,具有过错,应对该笔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金108万元计算。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陈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建军钢材款1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金108万元计算);二、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盛达公司、陈永生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陈永生未交纳上诉费,自愿按撤回上诉处理。
盛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出借资质而具有过错,应对该案钢材款承担清偿责任。其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基于法律明规定而非过错。请求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相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建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建军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永生答辩称,本案证据显示,陈永生是以盛达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建设,非个人行为。卓越公司、盛达公司与陈永生之间有纠纷应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盛达公司承担责任,陈永生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陈永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盛达公司委托赵俊杰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王建军供应的钢材由赵俊杰签收,王建军已履行供货义务,陈永生没有接收,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收货单相互印证。
盛达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是2011年产生的,不是新的证据,举证超出举证期限,2.该证据以前没有见过,不好确定其真实性,盛达公司没有赵俊杰其人,这个公章是否真实也难以确定。3.从授权内容上看只是投标,与后期施工无关,投标期限也只到投标有效期终止。
王建军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授权内容不仅与投标有关,也与签订合同等有关事宜。3.证明赵俊杰是盛达公司人员,收货单上有赵俊杰的签字,王建军的钢材都用于盛达公司工程,盛达公司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4.该证据不超过举证期限,是判决陈永生承担连带责任,陈永生不服提交的该份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陈永生提供的证据系投标文件签署委托书,且其委托期限“同投标有效期”,而本案钢材欠款发生在施工期间。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盛达公司、王建军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永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盛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支付钢材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审庭及庭后询问中,盛达公司和陈永生均认可陈永生借用盛达公司资质承建了本案工程。陈永生非盛达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并不能代表盛达公司,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陈永生施工过程中陈永生以自己的资金购买材料、组织人力施工完成该项目,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王建军钢材,建立供货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陈永生的行为能代表盛达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其购买王建军钢材的行为得到了盛达公司的授权,且就王建军欠款问题陈永生本人出具了欠条和保证书,因此,陈永生购买钢材的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陈永生应当承担偿还钢材欠款的责任。同时,由于盛达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陈永生承建卓越.香格里拉92#楼,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应偿付钢材款数额问题,陈永生在保证书中自愿将利息提高到5分(月利率)计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由于双方均认可欠钢材款本金为108万元,欠条表明欠钢材款155万元,其中利息47万元。王建军未说明47万元的利息如何得来,从欠条和保证书出具时间及其他相关证据推断,该利息数额超出国家规定利率标准,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陈永生在保证书中承诺“保证在(2012年)4月10号以前付清王建军全部钢材款”,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以该时间为起算点。
综上,盛达公司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
二、陈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建军钢材款10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1元,由上诉人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577元,由被上诉人王建军承担6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彭志勇
审判员  岳利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