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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杨良大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涛,男。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良大,男。 委托代理人龚卫华,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涛,男。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良大,男。
委托代理人龚卫华,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杨良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被上诉人杨良大的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入股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张涛乙方杨良大…一、乙方投资拾万元整于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底前一次性收回投资。…三、乙方打钻干活主要采矿随工人单价走,不低于其他工人单价”。2012年3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入股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张涛现欠到杨良大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底分红款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已付清壹拾万元整(100000.00),连工资贰万元整(20000.00),共欠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如想退出:押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总合计: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仅(限)5月底前全部退清、付清。张涛2013.4.7号”。之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股款收条、结算欠条,对双方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在合伙终止时,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双方已对合伙财产作出了结算,即出具欠条时,被告欠原告分红款和工资共计120000元;如原告退出,加上押金100000元总合计220000元。被告写明于5月底前全部退清、付清。虽然被告结算后已给付原告100000元,但仍下欠原告120000元,未及时清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54802元的反诉请求,虽然双方在《入股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了被告给原告的利润分配方式,但是被告提交的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据此应得的利润,且其证明力也远小于被告出具的欠条效力。综上,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良大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张涛的反诉请求。
张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出具的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投资拾万元整于2012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收回投资。”第二条约定“所有工伤安全事故与乙方元任何关系,全部责任事故由甲方承担。”上述约定明确表明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违背了合伙的基本特征。应为借贷的法律关系,适用借贷的法律规定。依借贷关系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10万元贷款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2.6万元,原告多得的款项是从被告处借的,就返还被告7.3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主张了54802元,依法应得到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与合作事实有重大出入,上诉人根本不应得到20万元分红款。1.在2013年4月7日上诉人书写欠条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5.1万元而非10万元,有转款凭据为证。上诉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不具关联性不采信错误。2.杨良大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入股协议和欠条,入股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所采矿石每吨矿石分6角钱给乙方。”张涛提供的证据显示承包一年矿石开采量为73663.2吨,根据入股协议,杨良大可分红44198元。该金额符合投资规律。其22万元的利润和劳务费不符合实际情况。欠条内容与合伙中共担风险相悖,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不仅不欠上诉人款,并多支付了54802元。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4802元借款或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杨良大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合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4月7日张涛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分红是合法收入,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入股协议》性质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及金额认定问题。关于《入股协议》的性质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第一条显示“乙方投资拾万元整于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底前一次性收回投资”。第二条约定了对工伤安全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约定了采矿“分红”方式,没有其它关于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的约定,杨良大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未承担经营的风险,没有付出资金以外的其它劳动,只是通过“投资”得到收益,因此,虽然协议上写明是投资入股,第三条约定乙方参与劳务,但其是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的行为和资金往来更符合借贷的特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故此,本案应适用有关借贷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关于数额认定问题,因双方对张涛已支付20万元“分红”款无异议,该“分红”数额虽按借贷关系相关规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利率强制性规定,但系双方自愿且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不予干涉,但对本金应予以清偿。2013年4月7日张涛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借贷及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欠款的结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认可,应予以确认。对10万元押金或本金和2万元的劳务报酬应予清偿。
综上,原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上诉人张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彭志勇
审判员  岳利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