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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爱君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与被上诉人许昌市珠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爱君,女。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珠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娜,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爱君,女。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珠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娜,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爱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爱君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上诉人许昌市珠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绝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许昌市牧工商服务站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其位于天宝路与延安路交叉口西北角土地12.7亩。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承包的许昌市牧工商服务站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该土地南北长41米、东西长65米,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自2009年起每年缴纳承包费10000元,自2014年起承包费在10000元基础上增加20%,即每年增加2000元。每年元月3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乙方拖欠承包费,每超过一个月加罚200元,拖欠承包费超过1年,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合同。2012年6月,原告开办饭店,使用被告处电,电费为12000元。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共计35000元,扣除原告电费12000元,尚欠承包费23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借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餐饮费330元,被告以上共下欠原告24330元未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拖欠承包费,每月超过一个月加罚200元,拖欠承包费超过一年,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合同。原告称被告拖欠承包费共计150个月,每月应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
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未依约缴纳承包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拖欠承包费超过1年,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合同,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330元承包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请求酌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过高,该院酌定为9000元。依法判决一、原告许昌市珠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爱君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二、被告何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珠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承包费等共计2433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何爱君负担。
何爱君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判决将案由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与案件事实不符。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它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并非如此,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又将部分土地转租于本人,其实质上是租赁该块土地,并非农业生产,原审判决案由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将全部过错均判决其承担并终止合同,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其给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投资了百万元重新修路,购买了设备。判决终止合同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珠峰绝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案由认定正确,因为这块地的标地物是土地,土地的性质是试验用地,被上诉人如何使用土地均不影响该土地的性质。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终止合同及违约金的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何爱君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审主体错误。
珠峰绝缘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法人代表何涛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珠峰绝缘公司与何爱君签订的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因此,何爱君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09年元月1日珠峰绝缘公司和何爱君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拖欠承包费,每超过一个月加罚200元,拖欠承包费超过壹年,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合同”。由于何爱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承包费,珠峰绝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何爱君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全部过错均判决其承担并终止合同,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遗留问题,珠峰绝缘公司与何爱君应按合同约定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何爱君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何爱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159元由上诉人何爱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