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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张秀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琴,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已述。系魏某某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芦子建,男,汉族。
原审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正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赵应强,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秀琴、魏阳、魏某某(以下简称张秀琴等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宏通公司)、赵应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张秀琴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志、芦子建,武陟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诉讼。赵应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7时00分,赵永强持B2证驾驶豫HC856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长葛市老城镇北街科美金属公司院内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导致车厢发生侧翻,在车厢发生侧翻时所载货物将行人魏志岗挤压在货物下,造成魏志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强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魏志岗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张秀琴、魏阳、魏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豫HC856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宏通公司,其和被告赵应强均承认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应强,该车系被告赵应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武陟宏通公司购买。赵永强系被告赵应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秀琴、魏阳、魏某某分别是魏志岗的妻子、女儿、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后,长葛市科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赔偿原告张秀琴5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HC856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雇员赵永强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应强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志岗死亡,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魏志岗的近亲属原告张秀琴、魏阳、魏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赵应强应根据其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长葛市科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赔偿原告张秀琴、魏阳、魏某某580000元,但原告张秀琴、魏阳、魏某某的损失性质非财产损失,原告张秀琴、魏阳、魏某某从其他渠道获得垫付赔偿款,不应影响本案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魏志岗及本案原告的户籍类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葛市老城镇人民政府证明魏志岗家庭所在的老城镇西关社区耕地已被征用,长葛市人民政府已撤销老城镇西关村,成立长葛市老城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魏志岗也较长时期在长葛市科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可见魏志岗及本案原告已不依靠土地生活,魏志岗收入来自非农产业,政府已将魏志岗家庭所在地纳入城镇地区进行管理,故原告张秀琴、魏阳、魏某某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张秀琴、魏阳、魏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为:丧葬费为18979元(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魏志岗死亡时,原告魏某某6岁零6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1年零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226.39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1年+14821.98元/12月×6月)/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综上、原告张秀琴、魏阳、魏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592165.99元,因赵永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张秀琴、魏阳、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赵应强辩称返还扣留车辆,或以该车折价抵给张秀琴、魏阳、魏某某的意见,因被告赵应强未举证原告张秀琴、魏阳、魏某某扣留其车辆,且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赵应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琴、魏阳、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各项保险金592165.99元。二、驳回原告张秀琴、魏阳、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原告张秀琴、魏阳、魏某某承担192元,由被告赵应强承担4788元。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魏志岗系农村户口,张秀琴等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魏志岗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秀琴等三人辩称:魏志岗户口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原审提供的长葛市政府文件、老城镇政府和西关社区居委会证明能证明魏志岗家庭所在地已纳入城镇地区管理,且魏志岗事故发生前已在长葛市科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陟宏通公司对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赵应强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魏志岗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秀琴等三人原审提供的长葛市人民政府长政(2007)5号文件、长葛市老城镇人民政府及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老城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因城镇化推进已变更为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原审提供的魏志岗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魏志岗生前在长葛市科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因此,魏志岗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实际已属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