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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爱民因与被上诉人祝俊江、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爱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俊江,男。 委托代理人祝秀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大成建设(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爱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俊江,男。
委托代理人祝秀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许昌市建设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炎亮,男。
上诉人袁爱民因与被上诉人祝俊江、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虎、被上诉人祝俊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祝秀章,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炎亮、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袁爱民与许昌大成建设(集团)魏都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许昌大成建设(集团)魏都分公司承揽的健发御园半地下车库、12#13#14#15#楼承包给被告袁爱民。并约定承包性质为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独立承担责任,许昌大成建设(集团)魏都分公司不承担承包范围以内的一切责任。被告承诺确保工程不转包、不分包,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之后,被告袁爱民将其中12#楼外墙干挂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祝俊江。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工,2013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父亲祝秀章与被告袁爱民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价款为70600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剩余工程款326000元尚未支付。因工程保质期尚未期满,原告对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290700元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爱民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祝俊江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大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袁爱民系与许昌大成建设(集团)魏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被告袁爱民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大成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不构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袁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祝俊江支付工程款29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袁爱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实。上诉人与祝俊江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具有任何推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支付祝俊江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证据采纳错误。本案关键证据是证人证言和上诉人陈述,此项证据在形式上低于其他证据,但完全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理应被采信。而原审判决采纳证据的主要部分是祝俊江提供的具有上诉人签字的结算单和付款凭证。上诉人作为大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构成对大成公司的代表或代理。并不体现与祝俊江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祝俊江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当被采纳。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大成公司单独向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祝俊江答辩称,原审意见已清楚,之前我与袁爱民已协商好,干活都是袁爱民与我签订合同,结账、付款、结算,与大成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干活始终也没有与大成公司联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答辩称,1.袁爱民并非大成公司基础上经理或员工,其与祝俊江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大成公司无关。2.袁爱民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袁爱民与祝俊江因12号楼外墙干挂工程款所产生的纠纷是事实合同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袁爱民承接大成公司魏都分公司转包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袁爱民非大成公司员工,也非其项目经理,其将12号楼外墙干挂工程分包给祝俊江的行为未取得大成公司的授权或同意,与大成公司或其魏都分公司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且12号楼干挂工程量结算单由祝俊江和袁爱民签字,袁爱民2014年2月出具的说明称:兹说明我所欠徐军营......祝俊江......等人的款,均属我个人债务,与许昌大成公司无关。以上表明,袁爱民自己承接了12号楼建设工程后将外墙干挂工程分包给祝俊江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原审法院采信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说明等书面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祝俊江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与祝俊江的法律关系应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由袁爱民本人承担支付欠负工程款的责任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且诉讼中,祝俊江和袁爱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大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如袁爱民认为其与大成公司存在支付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袁爱民支付祝俊江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袁爱民上诉称其与祝俊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证据采信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上诉人袁爱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彭志勇
审判员  岳利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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