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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欣龙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欣龙,男。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男。 上诉人杨欣龙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欣龙,男。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男。
上诉人杨欣龙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被上诉人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欣龙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欣龙向原告杨晓借款45000元,有欠条一份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杨欣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限被告杨欣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借款45000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杨欣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系假案。上诉人从未借过被上诉人钱,45000元的欠条是在逼迫下所打。事实是,2012年春节后,上诉人在郑州祭城承揽隧道工程钢筋制作项目,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和上诉人合伙,上诉人念其老乡关系,答应了其合伙要求。干了十天左右,被上诉人在工地闹事,惹恼了承包商,把我们撵走了。承包商给工人发了工资,没有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分钱。后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继在沈阳和天津两地合伙承揽钢筋制作项目,但都赔了钱。在这三个项目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汇了8000元作合伙资金,后来他认为没有挣到钱老亏,在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卡着上诉人的脖子给他打了35000元的欠条,后又在同年7月28日晚上使用同样的方法威胁让上诉人给他换了一张45000元的欠条。原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杨晓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在2012年春节前,上诉人跟我说准备包个工程,让我给他投资。到了2012年春节上诉人给我打电话借钱,当时是农历腊月12月30日,我借给上诉人3000元,后来问他要上诉人说明年吧,工地到时候有钢筋,到时候再给你。结果后来我到了工地看看没有钢筋,我就问他要钱。上诉人说不如到最后给你分钱吧。中间我给他也投资了,上诉人给我打了35000元的欠条。又过了一段时间,上诉人说又包了一个工地,他给我打了45000元的欠条。一直到又快春节的时候,我问上诉人要钱,他就一直往后推,一直到2014年春节,上诉人还是没钱还我。2014年春节我还是帮着他开车带着上诉人帮他找工地。后来实在是没办法,问上诉人要钱,他一直往后推。我实在是没办法了才起诉了。一审判决以后,让上诉人归还我45000元。上诉人从来没说不还钱,但是从来都是往后推,要么一星期,要么十天半个月,一直在骗我、就是不还钱。我在一审法庭还让法庭听了我的电话录音,但是现在这个手机丢了。我恳请法院把我的欠款给我追要回来。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杨欣龙上诉称其出具的欠条均是在胁迫下出具,但其既没有报警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欠条作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如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欠条内容,应认定有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杨欣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彭志勇
审判员  岳利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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