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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华葵诉被告赵三军、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陈华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三军,男,回族。 被告王春红,女,回族。 原告陈华葵诉被告赵三军、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陈华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三军,男,回族。
被告王春红,女,回族。
原告陈华葵诉被告赵三军、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华葵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三军、王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葵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15日二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350万元,2012年11月10日换借据时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每月4%,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二、二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31日利息42万元,以后利息另算。
被告赵三军、王春红缺席无答辩。
原告陈华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赵三军、王春红向陈华葵借款350万元整的事实。
证据二、赵三军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主要证明:该还款承诺第一条约定了赵三军于2013年6月10日前向陈华葵还款150万元,并约定月息由4分涨为4.5分,该承诺第五条约定余款200万元赵三军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月息4分,但该承诺没有履行。
被告赵三军、王春红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赵三军、王春红分三次借原告现金350万元,2012年11月10日换借据时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每月4%,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三军、王春红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履行的利息视为被告自愿履行,没有履行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三军、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华葵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160元由被告赵三军、王春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