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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培民诉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贾志国、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乔培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贾志国,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腾飞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乔培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贾志国,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耀民,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培民诉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贾志国、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培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垒,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贾志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培民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经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担保,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贾志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要求延期还款,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达成延期还款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9日前。在还款期限内被告贾志国归还原告150万元人民币。期间有二个月红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严重危机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贾志国偿还借款35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红利(利息),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负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贾志国缺席无答辩。
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共同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担保协议不生效,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或合作关系。被告已经偿还了一大部分款项,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00多万,实际欠款只剩下100多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7月29日借条一份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延期还款担保协议三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延期还款,债权没有超过时效和保证期间。
证据三、法院调解书、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裁定书、执行和解笔录,证明第一被告财产状况恶化,原告提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条记载每月10号分红来看,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不可能是分红,分红只存在与合伙和合伙关系;对陈耀民和腾飞起重公司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时间看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2012年起草的延期还款协议已经变更了担保期限。对证据二延期还款担保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庭前提交法院的复印件上没有乔培民的签名,这个原件上却有乔培民签字,此合同明确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从笔迹看乔培民的签字是后添加的,因此协议不生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书有异议,该调解书因调解内容违法且违反级别管辖规定,鄢陵县法院已经自行撤销,且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作为支持原告的证据使用。
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延期还款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这份复印件系原告庭前提供给法庭的。用以证明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签字,原告庭审中也认可其签字是事后补签的,因此协议不生效,被告没有协议原件,只有复印件,协议写明了是分红款,不是利息,同时证明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
证据二、还款证据10份,收到条是复印件,银行凭证是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贾志国还款的事实,共还了10次款,总计3842500元。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签名这一块,协议内容三方都认可,协议一式三份,陈耀民和贾志国保存的那两份上我都签字了,我认为自己保存的无所谓,所以当时没签字,但提交法院的原件上有我的签名,被告提供的这份复印件不影响延期还款协议的效力。对证据二其中2012年12月4日这张收到条,不是乔培民本人收到的现金,收款人是姜芳,姜芳是原告爱人,因为原告经别人手给贾志国借的还有其他钱,姜芳收到的钱与本案无关;2013年3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的197万元,其收款方不是乔培民,上边显示收款方是韩俊伟,也与本案无关;2012年5月16日和2012年10月10日的17.5万元,乔培民都注明是利息,所以证明本案都是利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和陈耀民对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被告以借条中约定每月分红175000元为由提出双方是合伙或合作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的异议,但与被告自己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注明为利息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其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延期还款协议本金为350万元对应的每月分红为122500元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每月分红实际是3分5厘的月利息,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三份延期还款担保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11月29日的还款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协议不发生效力,但协议一式三份,被告完全可以提供自己保存的协议原件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来证明当时因原告方不同意三方未能达成协议,虽然原告在自己保存的协议上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但被告仅提供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无法推翻原告陈述在被告保存的协议上面三方当时已经全部签字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在自己保存的协议上事后补签名的行为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被告认为协议不生效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虽然被告对调解书提出异议,因原告的证明目的并非确认调解书内容,所以该调解书后来是否被撤销不影响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财产状况不良发生纠纷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因是复印件,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已经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进行了分析认定,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还款凭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被告均认可没有签日期的(本金为350万元、月分红为12.5万元)延期还款担保协议签订在2013年6月份,故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以前的9份还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最后算账后被告又偿还本金的事实,且原告对姜芳收到的45万元和韩俊伟收到的197万元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2013年6月以前的9份还款凭证不作为证据使用;对2013年6月18日贾志国向乔培民转款12.5万元的还款凭证,因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均与延期还款担保协议和双方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款是被告贾志国偿还原告乔培民35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偿还本金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9日,经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担保,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贾志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期限12个月,约定每月分红175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要求延期还款,2012年7月29日,原告乔培民作为甲方,被告贾志国、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陈耀民、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达成近期还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该5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9日前,乙方须于每月10号前将分红款175000元给付甲方,丙方自愿为乙方延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上未加盖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又达成延期还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内容除将延期还款期限改为2013年7月28日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一致,协议一式三份,被告在协议上签名、盖章,随后原告在自己保存的协议上补签了名字。在还款期限内被告贾志国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013年6月,原、被告三方就下余350万元借款又达成延期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28日前,每月10号前支付分红款122500元。被告贾志国于2013年6月18日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分红款122500元。后因被告财物状况恶化,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分红款,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鄢陵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贾志国偿还借款35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红利(利息),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负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贾志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保证书为证。借款到期后,三方达成延期还款担保协议,在还款期限内被告贾志国偿还了150万元,对下余350万元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并结合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到利息条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借条及延期担保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分红款实际为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实际为3.5%已超过银行四倍,故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三方就下余350万元借款达成的延期还款担保协议未写明具体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虽然本案借款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财物状况恶化,且在诉讼过程中该借款也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提出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担保协议因原告当时未签名而不生效和分红款的约定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或合作关系的抗辩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又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大部分,实际欠款只剩下100多万元,因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大部分都是原、被告算账后确认借款数额为350万元以前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不能认定双方最后算账后被告又偿还本金的事实,而被告于双方算账后又支付给原告的122500元分红款实际是支付的利息,系当事人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故该款也不应当认定借款本金的减少,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贾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培民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乔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贾志国承担3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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