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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彦岭与被申请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彦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央,男,汉族,系王彦岭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冠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彦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央,男,汉族,系王彦岭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冠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杨锤,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彦岭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彦岭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彦岭与神火公司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每次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均为2008年11月21日,神火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日期有改动,非王彦岭所为,应为无效合同。王彦岭从未违反过神火公司的规章制度,2012年6月28日上班时接到综采队常务队长赵占奇的口头通知不让上班,原因是矿上规定年龄超过45岁以上不续订劳动合同,有证人可以证明该事实。王彦岭至今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神火公司按王彦岭2008年进矿时提供的地址邮寄,未按照在2012年王彦岭续订合同上载明的新地址邮寄,未尽到告知义务,神火公司称已经公示,但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原判决认定解除王彦岭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错误,应为2012年8月17日,且增加要求办理离职前健康检查及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内容。许昌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神火公司指派的四个人程序违法,询问不真实、不合法。原审开庭时,剥夺王彦岭之父王中央的代理权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彦岭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王彦岭申请证人王军营和陈万顺出庭及提交许昌县劳动监察大队对郑新年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原判决认为王军营、陈万顺的证言和郑新年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再审审查中,王彦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董学超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王军营、陈万顺的证言和郑新年的陈述均属于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采掘业简易劳动合同中劳动期限存在涂改的问题,王彦岭主张该期限并非其涂改,申请对合同起止日期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又撤回鉴定申请,现王彦岭仍对劳动合同存在异议,但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彦岭称劳动合同因涂改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神火公司提交了关于解除马永刚等91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公示、挂号信、回执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王彦岭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王彦岭称神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及办理离职健康检查的问题,原判决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记载的内容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和其他事项并无不当。关于王彦岭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彦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彦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柯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