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晨亮,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寇国桩,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樊晨亮因与被申请人寇国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晨亮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2006年12月22日下午卖过鸡子后还款不违反常理,收据上的500元利息是指2006年12月22日上午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的2006年利息。(二)二审时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6月28日的一份五人证言是伪造的,二审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四)二审判决内容有错误,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樊晨亮签名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寇国桩个人现金伍仟园整(¥5000元),借款用途养鸡,用款时间一年,月息8.4‰,2007年12月22日到期,本息一次清。担保人曹自定(盖章),借款人樊晨亮。2006年12月22日”。寇国桩签名并盖章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樊晨亮以上借款伍仟园整(¥5000元),用款时间一年整,利息伍佰元整,本息合计5500元。收款人:寇国桩2006.12.22号”。从寇国桩签名并盖章的收据内容可知,寇国桩收到樊晨亮的以上借款,应该是自2006年12月22日往前推一年即2005年12月22日的借款,而不是2006年12月22日当天的借款,故樊晨亮称2006年12月22日借款已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樊晨亮在原一二审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樊晨亮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寇国桩提供的2014年6月28日的一份五人证言,二审并没有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判决的内容虽有笔误,但已经裁定补正,樊晨亮亦无证据证明二审程序违法。 综上,樊晨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樊晨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