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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金牛与被申请人李顺昌、王大顺、一审第三人天瑞集团禹州市水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顺昌,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顺昌,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顺,曾用名王福顺,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天瑞集团禹州市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林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金牛因与被申请人李顺昌、王大顺、一审第三人天瑞集团禹州市水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金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符合合伙关系构成要件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东方石料厂转让款315万元并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等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以“合伙企业纠纷”案由审理此案错误。
本院认为:李金牛与李顺昌、王大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李金牛之妻李巧锋与李顺昌、王大顺共同签名的记账凭证及有李金牛及其妻子签名的证明条看,李金牛及李顺昌、王大顺对东方石料厂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原判决认定李金牛与李顺昌、王大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证人魏信立作为一审第三人天瑞集团禹州市水泥有限公司收购东方石料厂的具体工作人员,其对于东方石料厂的整合价值有明确的陈述,李金牛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石料厂的整合价值非315万元,且禹州市浅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李金牛、李顺昌、王大顺共同签字的30万元收到条能够证实,三人各收到整合补偿款10万元,故原判决认定东方石料厂转让款为315万元并由李金牛、李顺昌、王大顺均等分割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首先案由是否正确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且本案定性为合伙企业纠纷亦并无不当。
综上,李金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金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