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苹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魏苹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邮政物流许昌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苹花、被上诉人河南邮政物流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李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魏苹花与案外人朱成安离婚一案,因原告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魏半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许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被告河南邮政物流许昌公司,按原告所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向原告魏苹花位于许昌市祥瑞小区多层14号楼3单元2楼东户邮寄(2012)许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邮寄单号为:EY347665766CN。2012年8月9日,该邮件以收件人“拒收”退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邮政物流许昌公司作为人民法院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投递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以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河南邮政物流许昌公司,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魏苹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苹花上诉称,邮局和用户之间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邮局未能将邮件准确安全的送达,应赔偿损失。由于邮局不负责的行为,导致法院认为是上诉人魏苹花拒收,视为判决已经送达,并给朱成安出具送达证明,致使朱成安再婚。由于被上诉人对工作不负责,擅自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12)许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回执单上签收“拒收”二字退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片面,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邮政物流许昌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邮政服务合同关系,法院向邮政公司支付邮寄费用,邮政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法院与邮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与邮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邮政公司已经履行了邮政服务,但由于上诉人拒收,邮政公司将邮件退回是完全符合操作规定的。判决书的送达有很多方式,对于本案来说,上诉人没有收到判决书,不能单单怪邮寄送达这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法院只要按照上诉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法律文书,即使无法收到视为送达。本案判决书属于二审判决,不同于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只要送达给上诉人及其丈夫,就会生效,所以上诉人收不收到判决书都不影响上诉人丈夫重新结婚。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许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颜丙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6日至10日上诉人在山东出差,家中无人,不存在拒收情况。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魏苹花本人不在家,法律规定其他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也可以拒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的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是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的二审判决,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魏苹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