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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留根因与被上诉人黄社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留根,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社会,男,汉族。 上诉人马留根因与被上诉人黄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留根,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社会,男,汉族。
上诉人马留根因与被上诉人黄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留根,被上诉人黄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被告马留根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借社会现金壹万元(10000),马留根20014月1号”。该款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被告马留根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诉讼中,原告黄社会认可该借款已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留根向原告借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时,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辩称该款为工资款,而非借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采信。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至原告来院起诉,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被告马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社会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马留根负担。
上诉人马留根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持早已清偿而未收回的1000元借条起诉,其主观目的不纯洁。2009年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跟他跑销售,应给上诉人的工资没有给,也不再提上诉人借款之事,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两清,况且借款长达是十五年,被上诉人开庭时曾提出几年前就向上诉人要过,但此后数年中并没有再提,也没有起诉,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20年最长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社会答辩称,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上诉也承诺被上诉人随时要随时给,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是否属实,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留根上诉称本案借款已经用被上诉人黄社会欠其的工资抵偿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其认为借款关系已经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留根又称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持有该借条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5元,由上诉人马留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