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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运山、白秋培因与被上诉人聂柳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山,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秋培,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柳山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山,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秋培,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柳山,男,汉族。
上诉人陈运山、白秋培因与被上诉人聂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运山及上诉人陈运山、白秋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聂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运山、白秋培系夫妻关系,在范湖乡政府西边、农业银行斜对面开一家名为“运山农资”的农资站,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约定到期每年一万元按一千元付息。另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给被告书写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叁万元整。2014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久拖不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75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4月1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曾在2012年底一起做土豆生意,现存在合伙债务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每年一万元按一千元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从被告处收到现金30000元,并出具有收款收据,但借条上面约定有利息,被告不还利息而仅偿还本金有违常理,另原、被告存在合伙做土豆生意的债务纠纷,综上可以得出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该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证据及自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3750元,2014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遂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陈运山、白秋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聂柳山本金30000元及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3750元,2014年4月18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陈运山、白秋培承担。
上诉人陈运山、白秋培上诉称,被上诉人老婆急用钱,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给了她3万元,因借条在被上诉人处,所以没有抽回借条,但被上诉人老婆给上诉人出具有收条,本案借款本金已经偿还,上诉人只是欠利息未付,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聂柳山答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万元钱,约定有利息。后来双方合伙做土豆生意,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了9万元,上诉人白秋培出具的收条中也注明是合伙款,等到土豆收了,上诉人来被上诉人家还了3万元合伙款,与本案3万元借款根本不是一回事,所以由被上诉人老婆写了收到条。因为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被上诉人也不知道合伙是赔是赚。春节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归还3万元借款,但上诉人却说借款已经偿还,上诉人还的3万元根本不是借款,而是9万元合伙款中的3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上诉人聂柳山的老婆给被告书写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三万元。除上述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不一致外,其他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运山、白秋培上诉称本案借款本金3万元已经清偿完毕,因双方不仅存在借款关系,同时也存在合伙债务纠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合伙赔钱了,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部分合伙本金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有收款收据,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该收款收据加以反证,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妻子出具的3万元收款收据是上诉人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3万元,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原则,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妻子出具的收款收据就是上诉人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故上诉人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对被上诉人妻子出具的3万元收款收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40元,由上诉人陈运山、白秋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