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亚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李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亚举因与被上诉人孔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亚举,被上诉人孔李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2013年7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沈亚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龙24000元整。2013年9月1日,被告沈亚举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沈亚举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孔李龙9000元整。后此款经原告追要无果。2014年3月11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暂计息至2013年3月13日计52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欠)原告款有欠条、借条为证,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此款在2013年12月11日将自己的车辆卖给原告时已折抵,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亚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孔李龙借(欠)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孔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760元,原告孔李龙60元,被告沈亚举负担700元。 上诉人沈亚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一分钱。上诉人有一辆车牌号为豫K59996的货车,2013年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拉石子、拉沙,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5万多元,被上诉人分两次给上诉人共33000元,上诉人因文化程度不高,分不清欠条、借条和收到条的区别,就打了一个欠条、一个借条。2013年12月11日上诉人将货车以16万元的结果卖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往来账目折抵结清,包括本案的欠条和借条。当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该两张欠条,被上诉人说找不到了,上诉人想着是朋友就没有再追问。如果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33000元的话,在卖车当时就应该扣除,但却未扣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孔李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悖常理,且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其理由如下:上诉人一审庭审时陈述其认为所有欠条或借条已经撕毁,但上诉状中又称向被上诉人索要本案的欠条和借条,此说法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上诉人一审时说欠条、借条是应收运费,上诉状又称是应收货款,其辩称前后不一;上诉人称本案欠条和借条是被上诉人的应付款,且在卖车时已经折抵结清,而被上诉人的应付款如何折抵上诉人卖车的应收款,其说法显然有悖常理,且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前后矛盾,显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款项3.3万元。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亚举上诉称本案欠条、借条已经在卖车时折抵结清,其不欠被上诉人孔李龙3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对欠条、借条的形成原因以及如何折抵结清等事实的陈述存在不一致和不合理之处,故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00元,由上诉人沈亚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