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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付前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付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付前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付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付前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付前委托代理人胡红卫、被上诉人陈文杰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原告承揽被告房屋的装饰工程,包括二层楼房窗户的安装及二层楼顶封闭工程的施工(塑钢瓦防水结构,实为三楼层),同年12月,除79个窗户的纱窗(每个造价为25元)未安装外,其他工程已结束。施工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2013年5月4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包括79个纱窗款),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陈文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3分3杨付前2013年5月4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余款未再支付。79个纱窗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安装。
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将月利率33‰变更为20‰。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房屋装饰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结束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工程款5万元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付的3000元及79个纱窗款1975元(25元/个×79个)应予扣除。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偿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偿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之抗辩理由不足,原审法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之反诉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亦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不予合并审理。遂判决:被告杨付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陈文杰工程款45025(50000元-3000元-1975元)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去20‰,自2013年5月4日计算至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
上诉人杨付前上诉称,2012年8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怡心园会所”加盖第三层简易房屋及二层楼房窗户的安装及楼顶封闭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11万元,保修期为三年,2012上12月份工程基本结束,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万元,下余款项过保修期后给付。随后不久,被上诉人夫妇多次找各种理由去会所哭闹要钱,上诉人怕影响生意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月息3分3厘的5万元欠条,并分次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3千元。由于该工程质量出现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一拖再拖,一审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考虑不够,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修复或重作。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是适格的原告,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怡心园会所”是股份制企业,上诉人并不是负责人,故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文杰辩称,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份为上诉人的“怡心园会所”二层楼房屋安装窗户及为楼顶部分安装塑钢瓦的工作,2012年12月份因上诉人拒绝支付费用,造成工程停工,后来上诉人又另请他人完成剩余工程,事后双方对工程验收经过算帐,上诉人还应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同意支付利息,上诉人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也不在本诉审理的范围内,应当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资质问题,被上诉人所承接窗户安装及搭建塑钢瓦不属于《建筑法》第13条规定的建筑资质,况且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的邀请而承揽工程并按上诉人的要求施工,工程款项的支付、完成工程量的计算及所欠工程款的欠条都是上诉人一人所为,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9张,证明本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出库单2份,证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找他人维修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是双方争议的房屋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产生时间不详;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系二审新增诉讼请求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诉求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否得到支持;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工程质量问题系其针对被上诉人诉求的反诉,因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审新增加该诉讼请求双方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将其房屋的装饰工程工作委托给被上诉人从事,实质是被上诉人提供工作成果的加工承揽活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本案工程作为一项简单装饰活动,相关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故被上诉人作为承揽合同相对方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不是“会所”负责人,其不是诉讼主体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也认可被上诉人承揽本案装饰工程,而且上诉人又以个人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付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